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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燕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邵燕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4 樓之5 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1 月28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地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邵燕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燕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446 、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施用毒品案件,卻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以其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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