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橘色圓形錠劑叁分之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臺、吸管伍支、K 盤、卡片及空夾鏈袋陸小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5 月6 日」更正為「4 月22日」、第3 行至第4 行「93年度毒偵字第10122 號」更正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第7 行至第8 行「15時40分」更正為「15時」、倒數第4 行「甲基安非他命3 分之1 顆」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粉橘色圓形錠劑3 分之1 顆(驗餘淨重0.074 公克)」、刪除倒數第3 行「殘留毒品之夾鏈袋」、倒數第3 行「電子秤」補充為「電子秤1 臺」、倒數第2 行「空夾鏈袋5 小包」更正為「空夾鏈袋6 小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經觀察勒戒後,再犯」補充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 分之1 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4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電子秤1 臺、挑毒品用之吸管5 支、K 盤、卡片及空夾鏈袋5 小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聲請人認玻璃吸食器1 組、殘留毒品之夾鏈袋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惟聲請人未將上開物品送驗,自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毒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3之1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入臺灣高雄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0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9 月4
日15 時40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警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9 月4 日,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路 155
號5 樓之5執 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分
之1 顆、玻璃吸食器1 組、殘留毒品之夾鏈袋、電子秤、挑
毒品用之吸管5支 、K 盤、卡片及空夾鏈袋5 小包等物,並
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2級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 │㈡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 │
│ │ 證代碼對照表 │ │
│ │㈢扣案物第二級毒品安│ │
│ │ 非他命3分之1顆、上│ │
│ │ 揭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 │ │
│ │㈣玻璃吸食器1組。 │ │
│ │㈤殘留毒品之夾鏈袋、│ │
│ │ 挑毒品用之吸管5支 │ │
│ │ 及卡片等物。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 分之1 顆、玻璃吸食器1 組、殘留毒品之夾鏈
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挑毒品用之吸管5 支、K 盤、卡片
、空夾鏈袋5 小包皆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