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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燕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燕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邵燕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2 、3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洪崇豪販賣毒品案件,於107 年9 月11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37號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洪崇豪時,適邵燕南在場,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邵燕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各1 紙(見警卷第4 、5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102 年度簡字第446 號、102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刑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之前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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