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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世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018號、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4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世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7、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54)、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354)、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7 、9 、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 年半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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