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世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世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喜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847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號│ │ │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8月15日 │本院102 年│103年4月24│同左 │同左 │ ││ │害防制│年。 │ │度審訴字第│日 │ │ │ ││ │條例 │ │ │2814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11月13日 │本院103 年│103年8月29│同左 │同左 │ ││ │害防制│年。 │ │度審訴字第│日 │ │ │ ││ │條例 │ │ │787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