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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之刑度達成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合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然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後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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