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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宗揚陳奕帆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阿真檳榔攤」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該處廁所,因出入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已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1 小包(檢驗後淨重0.173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0月5 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5 日橋檢榮宇(安)108 毒偵1614字第1089039515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84 公克、驗餘淨重0.173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海洛因,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爰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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