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曾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