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5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座底部查獲愷他命1 包(含袋重0.9公克)及吸食愷他命所用之K 盤1 個,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0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已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5 月24日19時至20時吸食愷他命云云。然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 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0 時55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70ng/ml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D10812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8122 )及楠梓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本案扣得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及吸食愷他命所用之K 盤1 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