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林傳智因另涉他案,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傳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 S/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3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分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9月29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6月、6月、10月確定,上開7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年4月30日至107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且勉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