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晨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晨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晨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昱」之指示,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鼎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號予收件人「世紀文」。嗣「偉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平台刊登販賣APPLEMAC PRO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有陳柄源於107年6月1日23時20分許,在該臉書交易平台見此資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以LINE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購買上揭筆記型電腦,並於同年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轉帳訂金9,000元至鄭晨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不詳時間,冒充網路賣家(臉書暱稱:林祐聖),在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平台刊登販賣日立冷氣之訊息,適有曹家榆於107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該臉書交易平台見此資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以LINE聯繫(LINEID:r68yy),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日立冷氣,並於107年6月2日12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以其姊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萬元至鄭晨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不詳時間,冒充網路賣家(帳號:0908****42),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兒童奶粉等相關訊息,適有陳伊芹於107年6月1日18時許,在該交易平台見此資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以LINE聯繫(LINE ID:yutu202),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6,000元之兒童補體素及羊奶粉各6瓶,並於107年6月2日12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6,000元至鄭晨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於不詳時間,冒充網路賣家(臉書暱稱:潘泓宇),在臉書之二手交易社團平台刊登販賣日立冷氣之訊息,適有李宗諭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在該臉書交易平台見此資訊,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賣家以LINE聯繫(LINE ID:chung683),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日立冷氣,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萬元至鄭晨志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被告鄭晨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故加入LINE暱稱「偉昱」聯絡後,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用LINE告訴對方。伊當時有問對方如何還款,對方稱要還款就匯到自己郵局帳戶。因怕家人知道伊去外面借錢,所以就把對方ID跟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供相關聯繫方式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經被告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柄源、曹家榆、李宗諭及被害人陳伊芹等4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柄源、曹家榆、李宗諭及被害人陳伊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柄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家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宗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伊芹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上情實不能諉為不知,其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LINE聯絡後,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嗣後借款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接與告訴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述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已與陳柄源、曹家榆及陳伊芹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上揭3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兼衡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陳柄源、曹家榆、陳伊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3人損害;另被害人李宗諭亦已取回遭騙取之款項,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