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鈺泓
- 指定辯護人
-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108年度偵字第6970號、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鈺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雖經指定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只見律師簽章,未依法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補正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6日分別送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然迄今仍未為前揭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