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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的前科紀錄更正為「蕭清豪前因過失傷害、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述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前述加重後的結果,只是改變被告所犯之罪「處斷刑」的界限(即法院可判處刑度的範圍),至於被告應受如何的宣告刑,仍是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決定】。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2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的犯罪時間為107 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67號
    被      告  蕭清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豪前因過失傷害、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7
    年度軍交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8 年度簡字
    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6 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
    戒慎舉止,於109 年6 月20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天山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4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因騎車抽菸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3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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