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2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枝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枝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有員警高志峯、邱瑞賢騎乘警用機車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巷路口,見張枝成行車不穩,隨即上前攔查,當場發覺張枝成身有酒氣而欲對其進行酒測。⒉詎張枝成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高志峯、邱瑞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等語辱罵前揭2 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帶回警局後,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54 號)
㈡於109 年2 月22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其老闆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 時許,騎乘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後方(清奉宮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 時3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48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枝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枝成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一卷第39頁、第43頁、第46頁、院二卷第39頁、第43頁、第4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109 年1 月18日員警高志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製密錄器影像對話譯文與截圖、11人勤務分派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 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9頁、警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及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7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9 月7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49頁至第6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示),認被告所犯本案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3 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0.66毫克及1.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辱罵執勤員警,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案2 次犯行前,尚另曾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猶再犯本案2 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綁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3 萬之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因素,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⒈ │張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一、㈠、⒉ │張枝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㈡ │張枝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0083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02036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稱院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卷,稱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