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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6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中華路口,因開啟後車尾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被告並當場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1 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起,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較為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前揭雖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撤銷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準此,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再犯者,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3 年後再犯者,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評估是否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若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之日為99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99年度撤緩字第21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距離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撤銷緩起訴公告之日,均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9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7 日橋檢信宇(學)109 毒偵1241字第109903436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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