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安笛(原名朱宋安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安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宋安笛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安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安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得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到場處理時,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告知並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其毒品係向彭冠達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彭冠達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 年6月1 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2100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3至28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網拍,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宋安笛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安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晨
菲商務旅館」308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該旅館人員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址旅館內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安笛於警詢及偵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證明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
│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108-L216)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