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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松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松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人許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8年1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竊盜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靠領老人年金每個月新臺幣3500元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許來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張松引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之愛仁醫院 1 樓櫃台處,見許來福將其所有之三星牌玫
    瑰金色之智慧型手機 1 支(價值約新臺幣 4000 元)放置
    在櫃台,竟趁許來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許來福發現手機失竊,立即報警,員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松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
│    │中之供述。            │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
│    │                      │我當時以為那是我的手機,│
│    │                      │後來我拿回家就放在抽屜內│
│    │                      │云云)                  │
├──┼───────────┼────────────┤
│2   │證人許來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
│    │、影像檔翻拍照片3張、 │上開手機時,有以長夾將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機遮蓋後,再將手機取走之│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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