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松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松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刪除「證人許來福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28年11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竊盜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靠領老人年金每個月新臺幣3500元生活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許來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張松引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之愛仁醫院 1 樓櫃台處,見許來福將其所有之三星牌玫
瑰金色之智慧型手機 1 支(價值約新臺幣 4000 元)放置
在櫃台,竟趁許來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許來福發現手機失竊,立即報警,員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松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
│ │中之供述。 │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
│ │ │我當時以為那是我的手機,│
│ │ │後來我拿回家就放在抽屜內│
│ │ │云云) │
├──┼───────────┼────────────┤
│2 │證人許來福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
│ │、影像檔翻拍照片3張、 │上開手機時,有以長夾將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機遮蓋後,再將手機取走之│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