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曜成
- 選任辯護人
- 鍾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曜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