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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慶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慶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慶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檢警偵辦徐慶富販賣毒品案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執行通訊監察後,經警於同日7 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慶富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慶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4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56頁、第64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57頁、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第7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026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審訴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白色粉末,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
│    │                    │        │026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    │
├──┼──────────┼────┼─────────────┤
│2   │注射針筒            │2支     │                          │
├──┼──────────┼────┼─────────────┤
│3   │分裝袋              │10個    │                          │
├──┼──────────┼────┼─────────────┤
│4   │磅秤                │1台     │                          │
├──┼──────────┼────┼─────────────┤
│5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                          │
├──┼──────────┼────┼─────────────┤
│6   │Infocus 手機(黑色)│1支     │                          │
│    │(IMEI碼為0000000000│        │                          │
│    │33039號、00000000000│        │                          │
│    │3034號,內含門號0966│        │                          │
│    │843606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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