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賀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賀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謝賀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BV」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李文華、黃振吉施以詐術,使李文華、黃振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謝賀名依據「BV」之指示至嘉義火車站公廁內收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據「BV」之指示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岡山火車站公廁內馬桶蓋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嗣因李文華、黃振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165反詐騙平台取得相關資料後,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華、黃振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賀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0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黃振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製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㈠告訴人李文華匯出款項之存摺封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勇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 部分)、㈡告訴人黃振吉匯出款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唐俊銘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表編號2 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8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揭2 罪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 年3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 年3 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86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李文華、黃振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作工為業,月收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李文華│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150,000 │謝勇隆所│址設高雄市│108 年12│60,000元│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3 日16│佯為李文華之│月4 日10│元暨手續│申設之中│岡山區大仁│月4 日11│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時26分許│友人陳玉華,│時55分許│費30元 │華郵政二│路89號「大│時44分許│ │徒刑壹年伍月。 │ │ │ │及翌(4 │向李文華佯稱│ │ │崙油車郵│仁郵局」內├────┼────┤ │ │ │ │)日10時│急需用錢云云│ │ │局帳號為│自動櫃員機│108 年12│60,000元│ │ │ │ │22分許 │,致李文華陷│ │ │0000000 │ │月4 日11│ │ │ │ │ │ │於錯誤,而依│ │ │0000000 │ │時45分許│ │ │ │ │ │ │指示於右列時│ │ │號帳戶 │ ├────┼────┤ │ │ │ │ │間、匯款右列│ │ │ │ │108 年12│30,000元│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月4 日11│ │ │ │ │ │ │戶。 │ │ │ │ │時46分許│ │ │ ├─┼───┼────┼──────┼────┼────┼────┼─────┼────┼────┼───────────┤ │2 │黃振吉│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12│80,000元│唐俊銘所│址設高雄市│108 年12│20,000元│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月4 日9 │佯為黃振吉之│月4 日11│暨手續費│申設之華│岡山區大德│月4 日11│暨手續費│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姪子,向黃振│時44分許│30元 │南銀行內│一路1 號「│時59分許│5 元 │徒刑壹年參月。 │ │ │ │ │吉佯稱急需用│ │ │湖分行帳│永豐銀行岡├────┼────┤ │ │ │ │ │錢云云,致黃│ │ │號為1902│山分行」內│108 年12│20,000元│ │ │ │ │ │振吉陷於錯誤│ │ │00000000│自動櫃員機│月4 日12│暨手續費│ │ │ │ │ │,而依指示於│ │ │號帳戶 │ │時1 分許│5 元 │ │ │ │ │ │右列時間、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 │ │ │址設高雄市│108 年12│20,000元│ │ │ │ │ │右列帳戶。 │ │ │ │岡山區竹圍│月4 日12│暨手續費│ │ │ │ │ │ │ │ │ │東街167 號│時23分許│5 元 │ │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 │ │ │」內自動櫃│108 年12│20,000元│ │ │ │ │ │ │ │ │ │員機 │月4 日12│暨手續費│ │ │ │ │ │ │ │ │ │ │時23分許│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