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憶萍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憶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憶萍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飼有黑色及黃色米克斯犬各1隻(下分稱黑狗、黃狗,合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妥適拴綁犬隻,以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之情形,然於108年9月29日5時30分許,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鎖鍊或防護措施控制系爭犬隻,亦未關閉系爭住處大門,而任由系爭犬隻自由行動,適鍾戴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孫鍾金佑沿美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住處前時,系爭犬隻自系爭住處竄出並追逐、吠叫鍾戴麗華所騎乘之甲車,其中黑狗並朝甲車右側車身衝撞,鍾戴麗華見狀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及右側皮膚缺損傷害(鍾金佑則因跳車閃避而無證據證明其已成傷)。
二、案經鍾戴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憶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54頁、第185至186頁、第23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飼養黃狗,以及告訴人鍾戴麗華(下稱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搭載其孫鍾金佑發生車禍,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養過1隻黑色米克斯犬,但該狗於108年7、8月間即死亡,由我胞弟吳超凢埋葬。此外,我在系爭住處內廚房及客廳飼養黃狗,平時會將系爭住處大門鎖上,如帶黃狗出門,則習慣將之牽繩。案發時我在系爭住處內聽見哀嚎聲及大聲的說話聲,往外看就見有人發生車禍,我就外出查看(同時檢視黃狗仍在系爭住處內未掙脫束縛),但未見任何犬隻,我向告訴人表示是否需要幫忙叫救護車,經告訴人拒絕並請在場之鍾金佑打電話給他爺爺(即告訴人配偶),後來爺爺到場並將告訴人帶離後,我有問留在現場之鍾金佑有無需要幫助,並說如他有什麼事情可以打電話給我,隨後寫下我的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給他。之後有1名自稱是告訴人女兒之人打給我說有無告訴人之物品遺留現場,我就幫忙找到1個紅色塑膠提袋,並致電該人表示願意幫忙送過去,後來到醫院時,我有意思一下包新臺幣(下同)200元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醫院時才跟我說他是被狗撞等語(易卷第234至238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所飼養的2隻犬隻,其中1隻已於108年7、8月死亡,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於案發後送黑狗救治的紀錄,所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後去醫院看告訴人時有說當日早上送黑狗就診,同日傍晚黑狗即往生一事,即與事實不符,既然告訴人指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黑狗並非被告所飼養,法律上被告即無庸對所謂的流浪犬隻或告訴人自己跌倒的狀況負過失責任,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在案發當時,被告只飼養1隻犬隻,而當時是清晨5時30分以前,該犬隻沒有離開系爭住處。又鍾金佑證稱之案發地點乃被告提出其於案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易卷第27頁)中路上痕跡之中間點,然該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很長,超過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車倒地的位置,可知鍾金佑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遑論告訴人證稱案發地乃現場照片編號2(警卷第39頁)左方之電線桿處,亦與事發地不符,而不能單憑告訴人及其孫子鍾金佑指述即認被告飼養之犬隻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等語(易卷第241至242頁、第251至2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間在系爭住處飼有黃狗,同年9月29日5時30分許告訴人騎乘甲車搭載其孫鍾金佑沿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住處前時,告訴人及甲車因故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及右側皮膚缺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易卷第54至55頁、第1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頁、易卷第190至202頁)、證人鍾金佑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易卷第203至213頁)屬實,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同醫院109年9月9日旗醫醫字第109005370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易卷第105至132頁)、同醫院109年8月24日旗醫醫字第109005356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易卷第71至100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9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4至37頁)、案發地點及車損照片13張(警卷第39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9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687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1份(易卷第133至159頁)、高雄市美濃區美興街GOOGLE街景圖1紙(易卷第165頁)、被告飼養之黃色米克斯犬照片4張(警卷第20頁、易卷第35頁)、旺旺動物醫院一般診療證明1份、寵物明細資料2份(易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3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1253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飼養犬隻(即黃狗)資料、病歷資料及查訪紀錄各1份(他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約5時30分許,當時天色已亮、有路燈而視線好,我騎乘甲車搭載鍾金佑沿美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住處前,黃狗(品種為米克斯,體型較大,即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被告所飼養之狗)、黑狗(品種為米克斯,中型犬,體型較黃狗小,身形微胖)各1隻先後自系爭住處竄出朝我們追逐、吠叫,其中黑狗欲咬我右小腿,之後黑狗撞上甲車右側,導致我、甲車約在系爭住處右前方電線桿處(見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2)倒地,之後黃狗逃走,黑狗則因被倒下之甲車壓到而受傷倒在我身旁喘氣。此時,被告從系爭住處出來關心我的傷勢,拿毛巾給我止血,並主動在紙條上寫下姓名及電話後交給鍾金佑(因當時我仍倒在地上),表示系爭犬隻是她的,有任何問題可以打給她,她會負責賠償醫藥費,並表示她須送黑狗就醫。因我只有腳受傷,但意識很清醒,認為不需要叫救護車,就拒絕被告撥打119之提議,而是致電請我先生來載我就醫。當日下午被告來醫院探視我時,給我600元紅包及2瓶水果醋,表示她很抱歉她的狗造成我這麼大的傷害,並說黑狗當日下午死亡須由她回去處理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7頁、易卷第190至202頁);證人鍾金佑則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約5時30分至6時許間,當時天色微亮,告訴人騎乘甲車搭載我沿美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住處前,黃狗(顏色為米色、虎斑色,品種為米克斯,即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被告所飼養之狗)、黑狗(品種為米克斯,中型犬,身形微胖)各1隻先後自系爭住處竄出,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黑狗,導致告訴人及甲車倒地,我則因及時跳車而受輕微擦傷,黃狗就在路旁,黑狗則受傷倒在告訴人與甲車之正前方路邊。此時,被告從系爭住處出來,表示系爭犬隻是她的,有什麼事情她會負責,同時拿1塊布給告訴人,詢問是否叫救護車,告訴人則表示不用,並當場通知我爺爺來載,被告有主動進入系爭住處寫下留有姓名及電話之紙條,再拿出來交給我。之後我爺爺於5分鐘後到場,爺爺扶起仍在地上之告訴人後載其就醫,我則留在現場欲將甲車騎回去趕著上班,被告當時有表示她要載黑狗去動物醫院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易卷第203至213頁)。細繹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各次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針對案發之際系爭犬隻自何處出現、發生車禍經過、被告當場言語行為等情節,先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2.又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飼養之犬隻,因我住處與系爭住處相隔一隧道,故我時常出入而有見過被告在系爭住處從事飲食生意等語(易卷第201頁);而被告初於警詢時,則分別稱呼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為「1位女士」、「1位同行年幼之男士」(警卷第2至4頁),顯示被告亦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可知案發前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相互間並不認識。然告訴人及證人卻能具體明確描述案發時自系爭住處竄出之黃狗品種、毛色、體型等節,而與被告確有在系爭住處飼養黃狗之事實相互吻合,倘非其等在案發時確有親自見聞此節,衡情當不致憑空知悉此事,足徵其等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3.關於被告所坦承其於案發時飼有黃狗乙節(易卷第235頁),雖被告與證人吳超凢均稱被告乃在系爭住處內飼養犬隻,而系爭住處大門平時會關起等語(易卷第220頁、第235頁),被告並稱其於案發外出查看時有檢視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有繫好未掙脫等語(見警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然被告與證人吳超凢同時稱犬隻處於系爭住處內部時並不會戴項圈或牽繩等語(易卷第217頁、第235頁),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5時許起床準備開店(店面位於系爭住處前)(易卷第235頁),衡情被告於案發前既已著手張羅系爭住處前之店面開店事宜,此時系爭住處大門應處於開啟或未上鎖狀態,而黃狗即趁隙竄出,反而與案發當時狀況較為相符。反之,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有繫好等語,顯與被告及證人吳超凢上開所述被告平時於系爭住處內飼養犬隻之慣行相背離。況被告稱其係因聽聞哀嚎聲及大聲說話聲,始發現本件交通事故,且當場亦未發現任何犬隻(警卷第3頁、易卷第236頁),則依被告所述,案發現場並無何本件事故涉及犬隻之端倪或跡象,身為犬隻飼主之被告自無庸慮及是否其犬隻有致人受傷之情形而須特別確認動態,然被告初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卻自行表明其飼養之黃狗於案發時好好拴在系爭住處內,顯有欲蓋彌彰之勢,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案發時黃狗在系爭住處內,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被告就是否飼有黑狗乙節,前後說詞反覆,先於警詢時稱:我亦飼有中等體型之黑色米克斯犬(參見警卷第7至8頁之警詢筆錄及易卷第187至189頁之勘驗筆錄);後於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養1隻狗(審易卷第40頁);再於審理時委由辯護人具狀補充:該黑色米克斯犬乃前男友所有(易卷第24至25頁);嗣於同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該黑色米克斯犬是我之前綽號「阿文」之客人(我們未交往,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訊)飼養,「阿文」會帶該狗過來系爭住處,所以該狗偶爾會自行進出系爭住處,我會餵養,但沒有收養等語(易卷第53至54頁);之後於證人吳超凢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自大學時起養過1隻黑色米克斯犬,之後由被告養,被告是養在檳榔攤後面之老家(即系爭住處)等情(易卷第215至216頁)明確後,經本院質以被告究有無於108年間養過黑色米克斯犬,被告始改稱:我家於108年間確實養過1隻黑色米克斯犬等語(易卷第234頁),足見被告對於是否飼有黑色米克斯犬乙節,說詞反覆,終於審理時坦承其於108年間確實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雖被告及證人吳超凢稱其等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已於案發前之108年7、8月間死亡等語一致(易卷第216頁、警卷第8頁),然證人吳超凢於審理時同時證稱:被告養過很多隻狗,我幫被告埋過2隻狗,另外也埋過貓、松鼠等動物,第1隻狗埋葬時間已不復記憶,第2隻狗即被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乃於108年7、8月(忘記日期)經我埋葬(易卷第216至217頁、第223頁),經本院質以何以其記得黑色米克斯犬死亡時點時,覆以:當日我小孩放暑假,小孩就在旁邊看著該犬死亡等語(易卷第223頁),然證人吳超凢於審理時證稱其孩子2名目前分別為8歲及6歲(易卷第217頁),則回溯案發時該2名小孩乃分別處於就讀國小低年級及幼稚園階段,則依我國學制上半天課或請假亦非無可能,何能直接與暑假作聯結,已屬有疑。且證人吳超凢自述幫忙被告埋葬過數種動物,其中犬隻數量亦為複數,難謂證人吳超凢有何明確記憶黑色米克斯犬死亡時點之緣由背景。又證人吳超凢於審理時證稱黑色米克斯犬死亡時點與被告說詞一致,衡情證人吳超凢身為被告之胞弟,其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基於本身利害關係或基於與被告之手足情誼,而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吳超凢上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佐證被告上揭所述「被告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於案發前即死亡」之真實性。
5.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證稱其等知悉被告即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乙節,係因被告於案發後自系爭犬隻竄出之系爭住處走出關心告訴人傷勢,並主動抄錄被告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予鍾金佑,並表示會對其飼養之系爭犬隻所造成告訴人後續醫藥費負責,事後亦自行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給予紅包(此節為告訴人所述),已如前述。而上情核與被告所自承其有自系爭住處內走至現場關心、協助,並主動抄錄其姓名及電話號碼交予證人鍾金佑,甚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給予紅包等行為(易卷第236至238頁)相符,並有該紙條(警卷第19頁)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其交予證人鍾金佑上開紙條係因其急著開店無法陪同獨留現場之證人鍾金佑(易卷第236頁),然被告初至現場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協助叫救護車,經告訴人拒絕並表示請其配偶來載其即可,告訴人之配偶不久後即到場將告訴人載離等情,既未見被告有何異議,且為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證述明確(易卷第198至199頁、第205至207頁),告訴人並證稱其當時僅係傷到腳,意識很清楚,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斯時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已有親人即時介入予以救護,而留在現場之證人鍾金佑亦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顯見案發現場並無重大、急迫之人員傷亡須所謂「無關第三人」之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與必要性。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留下紙條係因受留下之男士(即鍾金佑)之要求而為(警卷第2頁),非僅與其嗣後於審理時所述係自行主動書寫該紙條一節有所歧異,且證人鍾金佑亦無要求(倘如被告所辯)與本案無涉之被告留下個人資料之正當性,益徵被告關於書寫紙條之理由解釋顯有可議。再者,被告自承其店面位置即在系爭住處門口(易卷第236至237頁),倘證人鍾金佑在現場有何需求,被告實得以因證人鍾金佑之呼喊、招手示意或直接進入系爭住處找尋被告等舉措而即時給予協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主動抄寫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交予證人鍾金佑之緣由,乃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上開所述被告有自承係肇事之系爭犬隻之飼主乙節較為合理。另外,被告雖辯稱其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係因自稱是告訴人女兒之人致電其要求幫忙找尋告訴人遺留現場之物品,其乃基於好意而送該物品至醫院,順便推薦其所直銷的美安產品,並包200元紅包給告訴人壓壓驚、套交情等語(易卷第237至238頁),然告訴人證稱並無被告所述「致電請求被告幫忙尋找告訴人遺留現場之物品以及送該物品至醫院交還告訴人」乙情(易卷第201頁);況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證稱其等住處距離案發現場僅隔1個隧道約5分鐘(機車)車程(易卷第201頁、第207頁),倘告訴人果有物品遺落現場,告訴人或其家人實毋庸大費周章致電被告說明告訴人可能遺落物品之品項、外觀特徵等足資特定之細節,請求互不相識而無任何情誼、與本案事故無關聯之被告特地將之送至醫院;反之,由告訴人家人自行尋回可能遺失之物品,並未花費不成比例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亦毋庸欠被告人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事後主動至醫院探視並包紅包給告訴人之舉動,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上開所述被告表示會負責其飼養之系爭犬隻所造成告訴人醫藥費乙節所示車禍關係人常有之行為反應相符,倘被告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告實無另行至醫院探視並包紅包之必要性。倘如被告所述其僅係古道熱腸之無關第三人,則其於案發後如此盡心盡力之善心行為,顯悖離常情,益徵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6.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證述之案發地點與實際案發地點及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易卷第27頁)均不符,其等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易卷第241至242頁),然被告迄至109年7月始透過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時間,而無從證明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關,且照片中亦無其他可資特定之地標而得以明確該紙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亦不足以證明與本案發生地點相關,該紙照片所顯示之痕跡1條,自無從認定係本件事故發時甲車所留下煞車痕,雖證人鍾金佑證稱案發時甲車乃倒於該紙照片上痕跡中間位置(易卷第208頁),然該紙照片既無證據證明係案發地之影像且係案發後甫拍攝,且自認與本件車禍無涉之被告於案發後有何動機及必要拍攝該煞車痕照片,亦屬可疑;反而倘系爭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有攝得案發經過(詳後述辯護意旨),被告於甫案發後僅須將影像提供警方參酌,始較符合常理。是證人鍾金佑上開證述瑕疵無從作為其所陳全數予以摒除不採之依據。
7.此外,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摔或因流浪狗追逐所致(易卷第242頁),然告訴人證述其時常出入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應已熟悉現場道路狀況,然告訴人卻於行經系爭住處前不久即突然摔車倒地,顯見係受外力干擾介入始產生該結果,又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證述其等摔車之經過明確且與事實無悖,亦如前述,而足以排除係告訴人自摔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所描述肇事之系爭犬隻,其中黃狗即係被告所飼養之黃色米克斯犬,經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指認黃狗照片無訛(警卷第20頁、易卷第198頁、第204頁),另外黑狗部分,則與被告坦承其曾飼養黑色米克斯犬之品種、毛色、體型等節相符,而該黑色米克斯犬業經本院認定於案發時仍生存乙節如前,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追吠甲車,進而遭黑狗衝撞所致。
8.另外,辯護人雖辯護稱:倘本件事故經過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大可以立即要求被告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非等到過了2、3個月後所有跡證已消失時,才至被告家中表示要由被告負責等語(易卷第241至242頁),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對於究責之態度及作為不盡相同,事涉當事人對於傷勢之救治、財物之回復、責任之釐清等諸多因素優劣順序有關,非可一概而論;且告訴人於案發後108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陸續開刀住院,並於同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2日(診斷證明誤載為10月12日)、11月19日均陸續門診就醫(參前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知案發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而持續治療,堪認其斯時將心力集中於身體健康之復原。佐以告訴人乃於108年12月10日始親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進行車禍報案,嗣於同月28日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9月1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687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職務報告將提告年份誤載為109年,併予敘明),而告訴人及證人鍾金佑均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有口頭表示其會負責賠償之旨,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或有可能初始意向為雙方私下處理協調即可,而不欲訴諸司法行動,嗣因故(如被告未展現積極作為)方於108年12月10日始正式採取刑事訴追之行動,因此,礙難以告訴人怠於自行蒐集事證而反面推論其所述不可採,亦尚難以此遽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業有證人鍾金佑之證述、被告自身陳述及案發後將自身等同於車禍關係人之特殊行為舉措等予以補強(亦即追吠告訴人之系爭犬隻確係被告所飼養,而被告係因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追吠告訴人,致告訴人摔車受傷,被告乃有上揭於現場關心協助並留下聯絡方式以及案發後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贈與紅包等舉措),而堪信為真實。
9.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並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之情況下,任意行走於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之動態,不得使其妨害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飼養系爭犬隻之事實,自應承擔前述監控管理之注意義務。而犬隻既為獸類,其既有之原始本能、行為模式,當與受到社會規範及教育約束之人類迥異,人類對於犬隻所可能產生之各種舉動,本無可能全盤預料及掌握。被告雖為系爭犬隻之飼主,然不得僅以人類自己之角度或徒憑自己與飼養犬隻平日相處互動情形,即自以為可全盤掌握或控制犬隻之動向。而本件車禍當時,系爭犬隻既然在被告飼養中,且得受被告之管理掌控,自應認被告對於系爭犬隻,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存在。然依案發當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亦無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險之防護舉動,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致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肆意跑離系爭住處,並對告訴人吠叫、追趕、其中黑狗並碰撞甲車,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車身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10.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以告訴人無照、酒駕,所以不讓被告報警等語(易卷第54頁、第242頁)。然查,告訴人當時有無酒駕乙節,經告訴人所否認(易卷第57頁),且除被告上開臆測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此外,告訴人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4頁)可佐,惟告訴人有無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核與駕駛技術優劣並無必然關係,客觀上亦與駕駛車輛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不具相當關聯性,遂不得逕以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行為推認告訴人有過失而不願報警;復參酌案發時系爭犬隻驟然自系爭住處奔竄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並予以追趕、吠叫及衝撞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堪認依一般駕駛人均猝不及防,則縱使告訴人無照駕駛,亦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徒憑自己之主觀抗辯告訴人有酒駕、無照情形而不願意報警云云,不無擬制、推測,不足採酌。
(三)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至辯護人固稱如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可以再調查系爭住處附近之動物醫院有無被告以黑色米克斯犬名義之就診紀錄(易卷第224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命司法警察向動物醫院調取被告所飼養品種為米克斯犬之基本資料(含犬隻照片)及108年病歷資料,經警方函覆略以:安安動物醫院僅能提供被告於102年4月4日為其「米克斯」品種犬隻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基本資料,而寵物基本資料登錄欄位並未設置「毛色」項目,且時隔甚久,已不復記憶該犬隻之毛色,除非飼主欲申請寵物結紮等補助,否則院方無權拍攝寵物照片;此外,旺旺動物醫院僅能提供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為其「米克斯」品種犬隻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基本資料及病歷資料,而該病歷資料記錄該犬隻之毛色為黃色,但無該犬隻照片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回補足調查案件指揮書(他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9年3月9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旺旺動物醫院病歷0份、寵物明細資料2份(他卷第17至25頁)可佐,可知系爭住處附近之動物醫院僅有被告飼養之黃狗(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而被告既然否認有何於案發後以黑狗名義就診之情事,則應向何動物醫療院所調查上開事項,無從具體明確化,而無調查之可能性。至於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自承有將黑狗送醫乙節,無論被告是否曾有如此陳述,均無礙於告訴人其餘指訴真實性之認定,甚或無法排除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此節以取得減少賠償額地位或藉此說詞掩蓋其另行湮滅黑狗屍體之真相。況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飼有黑狗而有上揭過失致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未再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自應負有以相關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義務,惟其疏未為之,致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在上揭道路任意奔逸而侵入車道,且追趕、吠叫進而碰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又衡酌被告所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參警卷第1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審易卷第27頁調解簡要紀錄),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卷第263頁);再衡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早餐店、直銷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風濕免疫關節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032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3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稱審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卷,稱易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