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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4、34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06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朝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21日2 時許」應補充為「21日2 時58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朝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286 號、104 年度審易字24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54、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104 年度簡字第5210號、105 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至106 年10月24日,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6 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 年半即再犯本案之2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且所竊財物均分別由告訴人李冠曄、嚴俊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俊欽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2 萬元完畢,告訴人嚴俊欽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顯然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耳機5 個、遙控模型飛機1 台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業由告訴人李冠曄、嚴俊欽予以領回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
                                     109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2 時5 分許,與友人林清峰( 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
    機店,見李冠曄所有以紙箱承裝之5 個耳機放置於夾娃娃機
    台上,趁現場無人看守時,即徒手將該裝有5 個耳機之紙箱
    拿離夾娃娃機店而既遂。嗣經李冠曄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夾
    娃娃機店巡查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李朝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2 月21日2 時許,與友人鄭俊龍(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見嚴俊
    欽所有遙控模型飛機1 台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趁現場無人
    看守,即徒手將該遙控模型飛機攜出夾娃娃機店而既遂。嗣
    經嚴俊欽於同日12時許至夾娃娃機店整理貨物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案經李冠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二部份,案經嚴俊欽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暨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贓物
    照片各1 份【以上證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俊欽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
    以上證據見109 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 件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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