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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有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同旨)。查被告就本案前已分別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撤緩字第23、23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條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3、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僅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見上開前科表),罪質與本件迥異,關聯性較為薄弱,且未見被告之前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就本件個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雖係初次及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已如上述,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8 年5 月21日8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友
    人周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其
    適同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路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本署觀護人報告
    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1.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  對照表(尿液代碼:六警│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026號)、正修科技大學│  。                      │
│    │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2.被告經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
│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警0026)各1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事實。                  │
│    │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
│    │  號:000000000)、台灣 │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000000000)各1份。│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因
    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無法完成治
    療效果而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
    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
    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
    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9 年度毒偵
    字第236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24日止、109 年3 月27日起至
    110 年3 月2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
    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32 、233 號
    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
    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
    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
    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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