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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松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詎顏志松於『同年12月間』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更正為「詎顏志松於『108 年8 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更正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志松明知其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購買系爭機車有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書第4 條就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甲方(即申請人即本案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情,此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系爭機車僅具使用權,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逕於108 年8 月20日將系爭機車質借予他人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使用系爭機車,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顏志松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松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特約機車行「順豐車業行 」(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萬1,880 元,分36期繳納,每期應繳2,830 元,且於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顏志
    松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顏志松於同年12月間取
    得上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108 年2 月20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機車典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因顏志松僅繳納3 期分
    期款後即未再繳納,遠信公司催請返還上開機車未果,始悉
    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志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之指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
    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8 月21日北監板站字第109258408號函
    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北市商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即上開機車,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8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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