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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之匯款時間「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2時57分許」、第24行匯款時間「同年月17日12時42分」更正為「同年月17日12時5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3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黃志傑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至110 年度偵字第614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被告葉俊賓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無權併案審理,而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698號業已判決,自應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3 門號sim 卡3 張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國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2 張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數量(3 個)、被害人數(3 人)、金額、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賴美麗、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陳書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將上開3 門號sim 卡3 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場取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1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告訴人賴美麗、被害人沈美道、告訴人陳書武3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馬志宏、劉思涵等之系爭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
    被      告  黃志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 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透過其弟黃志詳
     (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 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 1 萬4,500 元之價
    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出售門號所得之款項,
    則以其分取500 元,黃志詳分取1 萬4,000 元之方式分配。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日11時47分許,撥打
    電話給賴美麗,對其佯稱:伊係其表妹林美惠,欲借款應急
    云云,致賴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
    至馬志宏(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美
    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門號是伊辦
    的,但卡片跟手機店給的錢是被黃志詳拿走;黃志詳拿走的
    錢,是賣卡片的錢,黃志詳在家跟伊說朋友在外面等,伊可
    以拿到錢,但黃志詳的朋友只有給伊500 元,另外1 萬4,00
    0 元被黃志詳拿走云云。經查,告訴人賴美麗係遭詐欺集團
    持用被告申辦之電話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馬志宏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
    ,並有上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內
    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持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甚明。再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
    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
    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
    或租用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詎仍
    置上開疑慮於不顧,而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門號用於從事詐欺
    行為,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黃志傑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
    號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
    欺集團使用所獲取之500 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黃志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黃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9 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透過其弟黃志詳
    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出售門號所得之款項,其分取新
    臺幣( 下同) 500 元,其餘則由黃志詳收取。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2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沈美道,對
    其佯稱:伊係其姪女婉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沈美道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思涵( 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臺灣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3日12
    時24分許,匯款48萬元至李宜岫( 另案偵辦) 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14時3 分許
    ,匯款45萬元至黃怡蓉( 另案偵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14日14時26分
    許,匯款45萬元至羅雨軒( 另案偵辦) 之蘆竹山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35
    萬元至宜芸曦( 偵辦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17日12時40分許,匯款45萬元至宜芸
    曦( 偵辦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17日12時42分,匯款20萬元至鍾興建( 另案偵辦
    ) 之頭份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沈美道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另案被告劉思涵、黃怡蓉、宜芸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被害人沈美道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沈美道提出之匯款單據。
(五)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資料。
 (六) 另案被告劉思涵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李宜岫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黃怡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羅雨
      軒上開郵局帳戶、宜芸曦上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鍾興建上開頭份田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於109年1月13日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7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與0000000000門
    號是同一天辦完後交給我弟弟的等語,是被告所犯本件幫助
    詐欺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葉俊賓  (年籍詳卷)
                黃志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賓、黃志傑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葉俊賓於民國10
    8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通訊行,將其申
    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連
    同其餘兩支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二)黃志傑於109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某通訊行內,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D門號),以不詳價格,出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玉環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經陳玉環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環、賴美麗、陳書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一  │1.告訴人陳玉環於警詢│告訴人陳玉環遭詐騙集團以│
│    │  中之指訴。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                        │
│    │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
│    │  影本1紙。         │                        │
│    │                    │                        │
├──┼──────────┼────────────┤
│二  │1.告訴人賴美麗於警詢│告訴人賴美麗遭詐騙集團以│
│    │  中之指訴。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                        │
│    │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
│    │  申請書影本1紙。   │                        │
│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道│被害人沈美道遭詐騙集團以│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2.被害人提出之臺灣土│                        │
│    │  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
│    │  條影本1紙、第一商 │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
│    │  條影本3紙、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
│    │  人收執聯影本1紙、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
│    │  條影本1紙。       │                        │
├──┼──────────┼────────────┤
│四  │1.告訴人陳書武於警詢│告訴人陳書武遭詐騙集團以│
│    │  中之指訴。        │前揭手法詐騙並匯款至指定│
│    │                    │帳戶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    │  紙。              │                        │
├──┼──────────┼────────────┤
│五  │被告葉俊賓、黃志傑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
│    │、申請資料。        │                        │
└──┴──────────┴────────────┘
二、核被告葉俊賓、黃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一)被告葉俊賓前因於108 年12月23日出售其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698號(應股)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上述門號與本件A 門號之申請日期接近,且
    上開案件被害人遭騙之情節核與本案告訴人雷同,足認被告
    葉俊賓應係同時交付本件A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自為同一
    幫助詐欺行為。(二)被告黃志傑前因於109 年1 月13日出
    售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即B 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281號(應股)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而本件B 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賴美麗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
    事實,核屬同一事實;另本件C 、D 門號與上述B 門號之申
    請日期相同,且本案其他各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賴美麗之遭
    騙情節及時間均大致相同,亦足認被告黃志傑係同時交付本
    件B 、C 、D 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綜上,被告2 人本件所
    犯幫助詐欺犯行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
    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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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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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玉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1月17日│5萬元     │台新國際商│
│    │      │年1月16日12時許, │15時10分許  │          │業銀行帳號│
│    │      │以A門號撥打電話向 │            │          │0000000000│
│    │      │陳玉環佯稱:係其姪│            │          │2584號帳戶│
│    │      │子,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陳玉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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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美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2月12日│17萬元    │中華郵政股│
│    │      │年2月12日11時47分 │13時24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許,以B門號撥打電 │            │          │帳號010160│
│    │      │話向賴美麗佯稱:係│            │          │00000000號│
│    │      │其表妹,急需借款云│            │          │帳戶      │
│    │      │云,致賴美麗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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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美道│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2月12日│20萬元    │土地銀行帳│
│    │(未提│年2月12日9時許,以│12時許      │          │號00000000│
│    │告)  │C門號撥打電話向沈 │            │          │0771號    │
│    │      │美道佯稱:係其姪女├──────┼─────┼─────┤
│    │      │,急需借款云云,致│109年2月13日│48萬元    │國泰世華銀│
│    │      │沈美道陷於錯誤,而│12時許      │          │行帳號1065│
│    │      │依指示匯款。      │            │          │00000000號│
│    │      │                  ├──────┼─────┼─────┤
│    │      │                  │109年2月14日│45萬元    │中華郵政股│
│    │      │                  │14時許      │          │份有限公司│
│    │      │                  │            │          │帳號012126│
│    │      │                  │            │          │70192號   │
│    │      │                  ├──────┼─────┼─────┤
│    │      │                  │109年2月14日│45萬元    │合作金庫銀│
│    │      │                  │14時許      │          │行帳號1519│
│    │      │                  │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109年2月17日│35萬元    │兆豐銀行帳│
│    │      │                  │12時37分許  │          │號00000000│
│    │      │                  │            │          │261號帳戶 │
│    │      │                  ├──────┼─────┼─────┤
│    │      │                  │109年2月17日│45萬元    │國泰世華銀│
│    │      │                  │12時40分許  │          │行帳號2075│
│    │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109年2月17日│20萬元    │中華郵政股│
│    │      │                  │12時42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                  │            │          │帳號029132│
│    │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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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書武│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2月13日│10萬元    │中華郵政股│
│    │      │年2月12日15時20分 │11時6分許   │          │份有限公司│
│    │      │許,以D門號撥打電 │            │          │帳號007158│
│    │      │話向陳書武佯稱:係│            │          │00000000號│
│    │      │其外孫女,急需借款│            │          │帳戶      │
│    │      │云云,致陳書武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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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