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玲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02、9439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697、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玲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玲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月9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永全」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為「663322」之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坤佑、彭賢一、洪萱、賴月英、曾詩宜、陳政霖、邱昱君、鄭泓麒及楊宜臻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李玲芳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確有將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付予綽號「詹永全」之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要應徵保姆,對方說保姆沒缺了,要伊應徵網路遊戲測試人員,但須先寄送金融帳戶設定網路遊戲,才能開始做網路遊戲測試,每提供1本帳戶,一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蔡坤佑、彭賢
一、洪萱、曾詩宜、陳政霖、鄭泓麒、楊宜臻及被害人賴月英、邱昱君(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坤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賢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洪萱提出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被害人賴月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曾詩宜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政霖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泓麒提出之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楊宜臻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全家便利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顯具相當社會經歷,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 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本帳戶每個月即可領取18,000元、3 本帳戶則可領取54,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即109年度偵字第11697號、109 年度偵字第12201 號)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各該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蔡坤佑│109年6月11日20時│109年6月11│29,985元 │國泰世華│ │ │ │33分許,假冒為網│日21時47分│ │帳戶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 │ │ │ │ │ │,撥打電話向蔡坤│ │ │ │ │ │ │佑佯稱:因到貨簽│ │ │ │ │ │ │收單簽錯,致蔡坤│ │ │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 │彭賢一│109年6月11日20時│109年6月11│15,123元 │國泰世華│ │ │ │59分許,假冒為網│日21時33分│ │帳戶 │ │ │ │路賣家,撥打電話│ │ │ │ │ │ │向彭賢一佯稱:購│ │ │ │ │ │ │物誤設為VIP客戶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解│ │ │ │ │ │ │除云云,致彭賢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3 │洪萱 │109年6月11日16時│109年6月11│7,997元 │華南銀行│ │ │ │44分許,假冒為網│日17時28分│ │帳戶 │ │ │ │路書店賣家,撥打│許 │ │ │ │ │ │電話向洪萱佯稱:│ │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會重覆扣款,需操│ │ │ │ │ │ │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 │ │ │ │ │,致洪萱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4 │賴月英│109年6月11日17時│109年6月11│22,017元 │華南銀行│ │ │ │50分許,假冒為網│日17時17分│ │帳戶 │ │ │ │路賣家,撥打電話│許 │ │ │ │ │ │向賴月英佯稱:因│ │ │ │ │ │ │員工操作錯誤,會├─────┼─────┤ │ │ │ │訂購半年而重覆扣│109年6月11│29,985元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日17時50分│ │ │ │ │ │解除云云,致賴月│許 │ │ │ │ │ │英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5 │曾詩宜│109年6月11日16時│109年6月11│19,985元 │華南銀行│ │ │ │25分許,假冒為網│日16時58分│ │帳戶 │ │ │ │路書店賣家,撥打│許 │ │ │ │ │ │電話向曾詩宜佯稱│ │ │ │ │ │ │:因員工操作錯誤│ │ │ │ │ │ │,導致付款方式變├─────┼─────┤ │ │ │ │成團購,需操作提│109年6月11│10,123元 │ │ │ │ │款機解除云云,致│日17時0分 │ │ │ │ │ │曾詩宜陷於錯誤,│許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6 │陳政霖│109年6月11日18時│109年6月11│30,000元 │國泰世華│ │ │ │43分許,假冒為網│日20時5分 │ │帳戶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 │ │ │ │,撥打電話向陳政│109年6月11│30,000元 │ │ │ │ │霖佯稱:因員工操│日20時10分│ │ │ │ │ │作錯誤,將連續扣│ │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解除云云,致陳政│ │ │ │ │ │ │霖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7 │邱昱君│109年6月11日16時│109年6月11│30,000元 │郵局帳戶│ │ │ │44分許,假冒銀行│日17時15分│ │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邱昱君佯稱:因先│109年6月11│26,985元 │ │ │ │ │前遭詐騙之金額已│日18時25分│ │ │ │ │ │找回,需操作提款├─────┼─────┤ │ │ │ │機核銷云云,致邱│109年6月11│42,126元 │ │ │ │ │昱君陷於錯誤,而│日19時5分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8 │鄭泓麒│109年6月11日18時│109年6月11│9,999元 │郵局帳戶│ │ │ │3分許,假冒網路 │日19時13分│ │ │ │ │ │賣家及銀行人員,├─────┼─────┤ │ │ │ │撥打電話向鄭泓麒│109年6月11│4,985元 │ │ │ │ │佯稱:因內部員工│日19時16分│ │ │ │ │ │疏失,誤將信用卡│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 │ │ │ │ │ │云,致鄭泓麒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 9 │楊宜臻│109年6月11日18時│109年6月11│16,986元 │郵局帳戶│ │ │ │44分許,假冒為金│日19時17分│ │ │ │ │ │管會人員,撥打電│ │ │ │ │ │ │話向楊宜臻佯稱:│ │ │ │ │ │ │要將先前遭詐騙之│ │ │ │ │ │ │金額退款,需操作│ │ │ │ │ │ │提款機設定退款帳│ │ │ │ │ │ │號云云,致楊宜臻│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