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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黄筠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下匝道往大中二路方向,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丙○○因而心生不滿,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趁乙○○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向前與乙○○理論。詎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伸入乙○○前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內,拉扯乙○○配戴之眼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復將該眼鏡朝乙○○前開車輛左側車身丟擲,致該副眼鏡斷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車輛辨識系統拍攝擷取畫面2張(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遭損壞之眼鏡照片1張(警卷第17頁)、購買眼鏡發票1張(警卷第1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1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623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易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貿然於凌晨在上開交岔路口上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如前述),告訴人並因眼鏡毀損之結果而無法駕車,是被告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均值非難;惟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固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出席本院調解庭,欲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調解均無從成立,此有本院109年9月17日調解簡要紀錄(易卷第51頁)、本院109年10月21日調解簡要紀錄(易卷第63頁)附卷可考,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電話查詢結果1紙(易卷第68-1頁)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調解我都有出席,但告訴人都沒有出席,我也希望本案可以有一個完滿的解決等語(易卷第93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度出面欲與告訴人溝通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未出席或表明不願意調解而未果。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願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並斟酌被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95頁)附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而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號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086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第258號卷,稱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第2622號卷,稱簡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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