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金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24日0時10分許,楊金城搭乘其友人方炳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另行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經警依法設立路檢點實施臨檢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方炳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2 支。復經徵得楊金城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見撤緩偵卷第3 頁】,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62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號:岡107A49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及酌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因未遵循檢察官所命之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參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最近一次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97年間,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堆高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上開緩期訴期間有自費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戒毒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