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榮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榮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輸入之目的係為自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甚微、時間非長、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含Chloropretadalafil、Nortadalafil及Tadalafil 等成分之粉末2 包,均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該等查獲之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一節,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含成分 │備註 │
├──┼───────┼──────────┼─────┤
│ 1 │不明粉末(標示│Chloropretadalafil、│屬藥事法第│
│ │EZ000000000CN │Nortadalafil及 │22條第1 項│
│ │)1 包(驗餘毛│Tadalafil 等西藥成分│第2 款規定│
│ │重380 公克) │ │之禁藥 │
├──┼───────┼──────────┼─────┤
│ 2 │不明粉末(標示│Chloropretadalafil、│屬藥事法第│
│ │EZ000000000CN │Nortadalafil及 │22條第1 項│
│ │)1 包(驗餘毛│Tadalafil 等西藥成分│第2 款規定│
│ │重378 公克) │ │之禁藥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曾榮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發為達保健之目的本應注意輸入任何藥品,需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
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20日前之某日時許,自大陸地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經國」之人處取得不明粉末2 包(經檢驗含
Chioropretadafil、Nortadalafil、Tadalafil 成分)後,
即以莊榮賢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中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速遞公司)以國際快遞空運方式寄送到高雄市
○○區○○路000 號予莊榮賢代為收受,而以此方式輸入未
經核准之藥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儀檢,發
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榮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莊榮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速遞公司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高雄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藥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8 月19日FDA 研字第1080013215號函
文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不明粉
末2 包(經檢驗含Chioropretadafil、Nortadalafil、
Tadalafil 成分)扣案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又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中國速遞公司人
員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含Chioropretadafil、Nortadalafil、Tadalafil 成
分之不明粉末2 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