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3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組、音響電容壹個、行車紀錄器壹臺、手機充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浩志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一)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十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十四)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七)至(十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17日至103 年5 月27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3 年5 月28日至109 年7 月17日),於106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2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7 月30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歌路交岔路口時,見黃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後逃逸離去,供己作為平日代步使用,並竊取擺放於車輛上之音響1組、音響電容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手機充電線2 條。嗣為黃振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劉浩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於107 年9 月20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飛彈營旁停車格時,見蕭賜平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車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輛後逃逸離去,供己作為平日代步使用。嗣為蕭賜平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瑋、被害人蕭賜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 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音響1 組、音響電容1 個、行車紀錄器1 臺、手機充電線2 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振瑋、被害人蕭賜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