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製扳手壹把、自備鑰匙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自製扳手壹把、自備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浩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8 月共3 罪及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雖預見綽號「大頭」之鄭仕慶(涉犯共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80 、24191 及25442 號提起公訴),於99年4 月上旬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7日11時30分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所交付予其之家樂福好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係莊秋琪所有,原置於其配偶劉議文所有之車牌號碼7495-XS 號自用小客車內,該車於99年3月27日4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2 段280 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家樂福好康卡。

㈡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星辰」網路遊戲綽號「羊咩咩168 」之成年男子,於99年4 月19日8 時5 分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八里鄉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所交付予其之謝宗諺機車駕照1 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駕照係謝宗諺所有,原置於其父謝新利所有之車牌號碼G9-4643 號自用小貨車內,該車於99年4 月18日10時許後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9日8 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74 號前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買上開駕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 日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1 日13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22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把開啟龍迎鳳所有而由其前配偶吳群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900-DX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輛竊取現金約2 千多元、衛星導航1 台及吳群偉健保卡1 張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 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75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扳手1把及前開自備鑰匙,開啟張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P7-28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輛竊取雷達測速器1 台並藏放於身上得手。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劉浩志坐於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內欲發動電門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自製扳手及自備鑰匙各1 把,經警方帶返頂埔派出所後,另自劉浩志身上起獲前揭家樂福好康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雷達測速器1 台(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議文、謝宗諺、吳群偉及張士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浩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議文、張士傑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鄭仕慶、值勤員警廖明峰、謝欣運於偵查中、告訴人謝宗諺、吳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7495-XS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P7-2805 號自用小客車)各1 份、行照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共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紙、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5至38、41、44、47至52、54、157 、160 、203 、233 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自製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器具,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預見綽號「大頭」之鄭仕慶持有之家樂福好康卡1 張為竊得之贓物,仍收受之,另預見綽號「羊咩咩168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機車駕照1 張為竊得之贓物,仍故買之,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考量被告所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之家樂福好康卡、機車駕照、健保卡、雷達測速器等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自製扳手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自備鑰匙各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10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反覆多次犯竊盜等罪,顯已養成竊盜犯罪之習慣,即令對其施以徒刑,仍無法完全矯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開犯行間均相隔數年至數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工作?)有。電焊,當時我工作不穩定。並且與我太太分居,才會犯案等語(本院100 年1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參照),難認被告有持續犯罪之習慣。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之家樂福好康卡、機車駕照、衛星導航、健保卡、雷達測速器等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且部分已經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手段,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參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遏止及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因認檢察官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