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8 月及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5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新民街37號附近之停車場時,見乙○○所有之車號為6E-052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破壞該車鑰匙孔而將該車輛竊取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於事後將該車輛駛往臺北市○○區○○路與文林路587 巷巷口處停放。嗣乙○○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5 月11日在上址發現該車,並在置放於該車右後乘客座地板之塑膠袋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甲○○右手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車輛暨車內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員警據被害人報案而於上址發現該遭竊之贓車後,在置放於該車右後乘客座地板之塑膠袋上採得可疑指紋1 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甲○○指紋卡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069385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 、第26頁、第76頁至第83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蒞庭檢察官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屬無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