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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21號、第8440號、第1166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改裝音響壹臺、行車紀錄器貳臺、拖鞋壹雙、球鞋參雙、迷彩服壹套、球衣褲壹箱、洗車工具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 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於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⑪、⑬、⑭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 月17 日 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7日(乙案),嗣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部分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先前之職業為臨時工、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得手財物欄所示之改裝音響、行車紀錄器各1 臺、拖鞋1 雙、球鞋3 雙、迷彩服1套、球衣褲1 箱、洗車工具1 箱及行車紀錄器1 臺,均屬被告犯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之球衣褲1 箱、拖鞋1 雙,業已返還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上開物品已請渠配偶拿去派出所,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並未得到警察通知領回上開物品等語明確,是縱被告之配偶已將上開物品送至派出所,亦未據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雖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鑰匙應屬市面上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錀匙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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