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34號、第5105號、第110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浩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連詩涵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浩志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連詩涵、連孟華、李濰、張進雄、廖漢洋、吳心俞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浩志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浩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㈦至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各罪刑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6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又係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連詩涵、李濰、張進雄、廖漢洋、吳心俞領回,業據被害人5 人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 │主 文│ ├──┼───────┼─────────┼────┼──────────┤ │ 一 │107 年10月20日│見連詩涵所有而由伊│連詩涵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5 時47分許│與連孟華共同使用之│連孟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 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市八里區中華│,即以自備鑰匙開啟│ │ │ │ │路2 段165 巷對│車門後,再啟動電門│ │ │ │ │面路旁 │而竊取之 │ │ │ ├──┼───────┼─────────┼────┼──────────┤ │ 二 │107 年12月2 日│見廖君豪所有而由李│李濰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4 時22分許│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在新北市八里│F -0632號自用小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八里大道近中│車停放該處,即以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山路口之停車格│備鑰匙開啟車門後,│ │ │ │ │內 │再啟動電門而竊取之│ │ │ ├──┼───────┼─────────┼────┼──────────┤ │ 三 │107 年12月4 日│見張進雄所有之車牌│張進雄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11時42分許│號碼DJ-9971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在新北市八里│小客車停放該處,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華峰一街27之│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仟元折算壹日。 │ │ │1 號 │後,再啟動電門而竊│ │ │ │ │ │取之 │ │ │ ├──┼───────┼─────────┼────┼──────────┤ │ 四 │107 年12月24日│見廖漢洋所有之車牌│廖漢洋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10分許│號碼7509-QL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 時許),在新│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仟元折算壹日。 │ │ │北市八里區忠孝│後,再啟動電門而竊│ │ │ │ │路171 號前之停│取之 │ │ │ │ │車格內 │ │ │ │ ├──┼───────┼─────────┼────┼──────────┤ │ 五 │107 年12月26日│見吳心俞所有之車牌│吳心俞 │劉浩志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時27分許│號碼9827-PK號自用│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停放該處,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6分),在新北│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 │仟元折算壹日。 │ │ │市五股區西雲路│後,再啟動電門而竊│ │ │ │ │116 號對面之停│取之 │ │ │ │ │車格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