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浩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嗣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8 日19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稱之)光明路73號前,以自備汽車鑰匙1 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再以同一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廖添有所有之車牌號碼CU-2392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浩志於翌(9 )日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康家豪(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中壢市友人住處後,由康家豪自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途中遇警臨檢而將之丟棄於臺北市○○區○○街120 巷165 號前,經警於99年4 月11日21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發現該自小客車,經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自該自用小客車內塑膠盒及CD套上採獲指紋2 枚,經送指紋鑑驗比對,結果與康家豪指紋相符,復經警詢問康家豪,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浩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添有、證人康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57517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行為殊屬不當,且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1 把,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現已不知所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