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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8 月、8 月、1 年6 月確定,嗣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0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5869-PG 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 月16日凌晨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車輛1 部(已由乙○○立據領回)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5869-PG號車輛失竊之情節歷歷,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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