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仕慶
劉浩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0 號、第24191 號、第25442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仕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劉浩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鄭仕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鄭仕慶、劉浩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欄編號5 之證據清單欄「99年偵字第25442 號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
(四)附表編號4 之犯罪方法及結果欄應於文末增加「嗣經警於99年4 月9 日,在新北市○○區○○路269 號鄭仕慶住處,查得上揭竊得車輛之透明塑膠墊4 片及賽車座椅2 張(已發還告訴人吳定家)。」
(五)附表編號7 之犯罪方法及結果欄應於文末增加「嗣鄭仕慶於99年4 月9 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69 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鄭仕慶所有之鑰匙1 支及上揭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吳義昌)。」
二、核被告鄭仕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 、編號7 部分)及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劉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3 罪)。被告鄭仕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已著手汲油之竊取行為,然未得手即遭被害人許珈銅察覺,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鄭仕慶與劉浩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另被告鄭仕慶與楊政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仕慶、劉浩志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浩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鄭仕慶為累犯,然被告鄭仕慶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然其另因強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 號裁定上揭毒品、贓物案件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上揭強盜案件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鄭仕慶上揭所犯毒品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仕慶、劉浩志前均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等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損失,顯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鄭仕慶為高中畢業、被告劉浩志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鄭仕慶所有,且係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鄭仕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浩志用以竊取被害人秦慧芝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劉浩志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為被告劉浩志丟棄,此據被告劉浩志於警詢中供述明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24 號卷第3 頁),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浩志用以竊取周志昆所有機車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劉浩志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然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浩志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附表│鄭仕慶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編號3 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2 │起訴書附表│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編號4 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3 │起訴書附表│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編號5 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4 │起訴書附表│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編號6 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5 │起訴書附表│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7 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
│ │犯行 │匙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起訴書附表│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1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2 │起訴書附表│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編號2 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行 │ │
├──┼─────┼─────────────────┤
│3 │起訴書附表│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編號4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