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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浩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志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凌晨某時,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梁剛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7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即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之門鎖並進入車內後,再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電門鎖遭破壞致引擎無法發動而未得逞。嗣因梁剛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車上之打火機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與劉浩志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浩志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梁剛銘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梁剛銘AQX -176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現場勘察報告、三和汽車-汐止廠結帳工單、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浩志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浩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車門門鎖及電門鎖,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㈦至各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之罪刑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6 年 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2日(此部分不構成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又係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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