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竊取物品之金項鍊3條均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進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項鍊3條部分,因告訴人許文霞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陳稱,神像上只有9面金牌,並無另外之3條金項鍊,故就此部分予以更正犯罪事實,且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金牌玖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00區00街000巷00弄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榮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10月10日中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道
000號之「清茶館」內,竊取許文霞放置在店內神桌神像上
之三條金項鍊及9面金牌(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3萬50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進榮警詢時及偵查│僅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9 │
│ │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面金牌之犯行。 │
├──┼───────────┼─────────────┤
│二 │告訴人許文霞於警詢時之│證明遭告訴人遭竊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
│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總計3萬
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