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澤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遂審酌附表所示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類型接近,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編號1、2、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7.11.21 │臺灣橋頭地│108.01.18 │同左 │108.02.19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05號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8.01.26 │臺灣橋頭地│108.05.22 │同左 │108.06.18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58號 │ │ │ │ │ ├─┼───┼──────┼─────┼─────┼─────┼─────┼─────┼─────┤ │3 │轉讓禁│各處有期徒刑│108.01.22 │臺灣橋頭地│108.11.28 │同左 │108.11.26 │前經本院10│ │ │藥罪 │2月、2月 │108.01.22 │方法院108 │ │ │ │8年度審訴 │ │ │(共二│ │ │年度審訴字│ │ │ │字第736號 │ │ │罪) │ │ │第736號 │ │ │ │宣示判決筆│ │ │ │ │ │ │ │ │ │錄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8.01.22 │臺灣橋頭地│108.11.28 │同左 │108.11.28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訴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73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