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所犯2 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再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7日10時30分採│ 107年9月4日22時許 │ │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 │ │時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 │ │事├───┼───────────┼───────────┤ │實│判 決│ 108年10月07日 │ 108年11月25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 │108年度簡字第2189號 │ │判├───┼───────────┼───────────┤ │決│判決確│ 108年11月07日 │ 108年12月27日 │ │ │定日期│ │ │ ├─┴───┼───────────┼───────────┤ │ │ │ │ │ 備 註│ 易科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