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7、21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8 月3 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3 日15時許,詹政龍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中華路交岔口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 年8 月10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10日13時許,詹政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政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91)(警一卷第1 、7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3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308)、(警二卷第1 、7 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復由同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林清華,檢警因此循線查獲林清華於108 年7 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行為,林清華嗣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案,此見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本院卷第123-133 頁、偵一卷第38頁),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