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柏呈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加入由謝賀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謝賀名及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詩敏、陳錦雲,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斗六郵局帳戶)、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樹林郵局帳戶)。林柏呈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領款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再將提領之各該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林柏呈並因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5,000 元之報酬。嗣因吳詩敏、陳錦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敏、陳錦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58頁),核與告訴人吳詩敏、陳錦雲(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5至61頁、121 至12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詩敏轉帳匯款資料、系爭斗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雲無摺存款15萬元存款人收執聯、系爭樹林山佳郵局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製提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11、33至53、63至119 、127至135 、141 頁、偵卷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系爭斗六、樹林郵局帳戶後,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謝賀名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均有數次之提款行為,惟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詩敏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129,000 元,告訴人吳詩敏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在做粗工(日薪約1,500 至2,000 元)、未婚及有1 名2 歲子女由未婚妻在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詩敏固有具狀懇請惠賜被告緩刑等語在卷,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業於109 年1 月3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經查,告訴人2 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匯入系爭斗六、樹林郵局帳戶之款項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屬無疑,惟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被告參與本件2 次犯行所分得之利益各為5,000 元、5,000 元乙節,茲據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復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分別為5,000元、5,000 元;然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詩敏成立調解並同意自110 年6 月起開始賠償129,000 元一事,業如前述,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吳詩敏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5,000 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5,000 元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僅在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被告領款時地、金│領款總金│本院判決結果 │
│號│ │ │ │間、金額(新│戶 │額(新臺幣) │額(新臺│ │
│ │ │ │ │臺幣)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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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9 年4 │吳詩敏│詐騙集團成員撥│109 年4 月22│系爭斗│109 年4 月22日13│129,000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
│ │月21日17│(已提│打電話予吳詩敏│日13時38分、│六郵局│時52分、53分許,│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41分許│告) │,佯稱其在購物│40分許,以網│帳戶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平台所購買之物│銀分別轉帳 │ │區右昌街347 號之│ │ │
│ │ │ │品有錯誤,會被│49,989元、 │ │楠梓右昌郵局分別│ │ │
│ │ │ │一直扣款,需依│49,986元。 │ │提領6 萬元、4 萬│ │ │
│ │ │ │指示匯款始能處│ │ │元。 │ │ │
│ │ │ │理云云,致吳詩├──────┤ ├────────┤ │ │
│ │ │ │敏陷於錯誤,而│109 年4 月22│ │109 年4 月22日14│ │ │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日13時57分許│ │時8 分、9 分許,│ │ │
│ │ │ │,匯款右列金額│,以ATM 轉帳│ │在址設高雄市楠梓│ │ │
│ │ │ │至右列帳戶。 │29,986元。 │ │區軍校路761 號之│ │ │
│ │ │ │ │ │ │高雄三信右昌分社│ │ │
│ │ │ │ │ │ │分別提領2 萬元、│ │ │
│ │ │ │ │ │ │9 千元。 │ │ │
├─┼────┼───┼───────┼──────┼───┼────────┼────┼────────┤
│二│109 年4 │陳錦雲│詐欺集團某成年│109 年4 月23│系爭樹│109 年4 月23日12│15萬元 │林柏呈犯三人以上│
│ │月22日19│(已提│成員於左列時間│日11時7 分許│林郵局│時3 分34秒、4 分│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時36分許│告) │打電話給陳錦雲│,無摺存款15│帳戶 │54秒、6 分6 秒、│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佯稱係其友人│萬元。 │ │6 分52秒許,在址│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廖德鄰要借款云│ │ │設高雄市楠梓區右│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云,致陳錦雲陷│ │ │昌街347 號之楠梓│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於錯誤,而分別│ │ │右昌郵局分別提領│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於右列時間,匯│ │ │6 萬元、2 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6 萬元、1 萬元。│ │其價額。 │
│ │ │ │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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