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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急搜字第4號

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怡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急搜字第4號

陳 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 索人  陳怡璇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實施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受搜索人陳怡璇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之廉政官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至陳怡璇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實施搜索,然陳怡璇表示有關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京成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存摺及相關簿冊實際放在其坐月子的月嫂黃惠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嗣廉政官即透過陳怡璇聯繫黃惠琇告知欲前往拿取該等帳務資料後,與陳怡璇一同前往該處1樓,經黃惠琇同意搜索後,廉政官於陳怡璇陪同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怡璇保管之相關公司資料。嗣於同日晚間19時39分許對陳怡璇製作詢問筆錄之際,其當場改口稱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實為其承租以作為坐月子之處所,係基於保護小孩才欺瞞廉政官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上址係黃惠琇之承租處而經黃惠琇同意後執行搜索。惟本件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係經陳報人口頭指揮逕行搜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該條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又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同意搜索需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至搜索程序若有瑕疵,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

三、經查,依陳報意旨,法務部廉政署之廉政官係於109年4月23日經黃惠琇同意後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並因而扣得陳怡璇保管之相關公司資料,有廉政官之職務報告、法務部廉政署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上開職務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均載明同意搜索之事實,未見廉政官係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之記載,是此部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為之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依前開說明,自無須依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是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急搜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