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聿因對詹江村在臉書發表政治性議題之言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11時1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己有之臉書帳號「Guai Cin」,公開發布內容為:「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牲」等謾罵性文字侮辱詹江村,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足以貶損詹江村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某時,經詹江村上網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詹江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秦聿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詹江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等件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以私訊方式傳送前開臉書網頁擷圖所載文字內容至告訴人所申設「詹江村」臉書帳號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臉書網頁擷圖內容,是我先將我的臉書帳號網頁上的貼文予以擷圖後,再以臉書MESSAGER方式私訊傳送給告訴人,我原先將該篇貼文發布在我臉書動態,但我的臉書動態是設定私人,因為臉書可以設定私人、公開、朋友可以看到等等。公開是地球圖案、私人是鎖頭的圖案,我發布該份貼文時,有鎖定、有鎖頭圖案,就可以知道該貼文內容並非公開,且由我傳送給告訴人該份貼文網頁畫面有鎖頭圖案,所以可見我並沒有將該貼文內容公開,是告訴人事後另外將我私訊給他的貼文內容公開發表出來的。當時因為我認為告訴人身為國家代議士領人民納稅錢,不應該在網路上發布不實之言論,四處恐嚇老百姓,這絕對不是一個領臺灣人民納稅錢的公務人員所能做的事情,才會私訊該份貼文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6 頁;審易卷第38至40頁;易字卷第4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在臉書網頁發表政治性議題之言論心生不滿,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Guai Cin」網頁上,張貼內容為警卷第19、21頁及審易卷第49頁所示含有「在此敬告詹先生江村. . .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牲」等文字內容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 。嗣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其所申設臉書帳號「詹江村」網頁上張貼如審易卷第49頁所示之貼文,該份貼文下方有被告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網頁上所張貼前開含有「在此敬告詹先生江村. . . 吃飽等你這種國家養的雜碎畜牲」等文字內容之系爭貼文,該份被告所申設臉書帳號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在被告頭像旁有記載「29分鐘」及「鎖頭符號」,以及審易卷第49頁所示系爭貼文右側所示擷圖照片,是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12分所張貼含有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旁另有被告以其所申設臉書帳號「Guai Cin」(下方有爆料公社和其他2 個其他社團成員)之擷圖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54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及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詹江村」網頁擷圖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21頁;審易卷4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另行所提出警卷第21頁所示告訴人所申設臉書帳號「詹江村」之臉書網頁上所張貼由被告私訊之系爭貼文上確實有「鎖頭」符號,比對告訴人所發布審易卷第49頁所示被告張貼系爭份貼文之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確實顯示系爭貼文上有「鎖頭」符號,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系爭貼文內容公開,係鎖定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臉書社群網站有關分享貼文內容之分享對象如為公開時,該份貼文符號為「地球」圖案;如該份貼文內容只限本人瀏覽者,則該份貼文圖案為「鎖頭」;如該份貼文內容標註「2 個人頭」圖案者,則表示被標註之朋友可瀏覽該份貼文內容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臉書社群網站分享貼文內容使用說明網頁擷圖1 份可資為參( 見易字卷第29、30頁) ;由此可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時,該份貼文內容上既有標示「鎖頭」符號,可認系爭貼文內容,應僅限被告本人瀏覽,而非公開。
㈣再觀之被告所傳送系爭貼文內容,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為之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敘明在卷( 見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114 頁) ;故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則被告所傳送系爭貼文內容,既係以臉書使用者帳號間之傳遞「私訊」方式為之,亦即僅有收受該訊息之帳號使用者於登入臉書網站,進入其臉書「訊息」網頁後,始得以閱讀該訊息內容,實與臉書網頁刊登於「塗鴉牆」之留言可供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情形大為迥異,顯見系爭貼文內容係分別在被告及告訴人非公開之臉書訊息欄中傳遞之私密訊息,僅有通訊之他方才能看見,並非屬公開之發表言論;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系爭貼文內容予以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㈤再者,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被告傳給我的系爭貼文訊息確實是先以私訊方式傳給我的,之後我就連結網路至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看到被告的臉書網頁設定是公開的,我就在被告的臉書網頁將系爭貼文擷圖1 次。我所提出警卷第19頁有關被告臉書網頁所張貼系爭貼文下方之3 張照片,是我嗣後進入被告的臉書帳號網頁,將被告臉書帳號網頁上的照片擷圖下來之後,我自己再後製加工附在警卷第19頁所示之被告臉書網頁貼文上後,再予以張貼在我所申設帳號「詹江村」臉書網頁上的等語( 見易字卷第114 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本案所提出有關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臉書網頁擷圖畫面,已經告訴人事後再行後製加工,而非單獨僅由被告臉書帳號網頁上將系爭貼文加以擷圖而已;從而,雖告訴人所提出其事後製作有關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旁已標示「地球」符號,以表示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係公開之意,然此與警卷第21頁所示告訴人所申設帳號「詹江村」臉書網頁上所張貼由被告所私訊之系爭貼文上確實有標示「鎖頭」圖案乙情,明顯有異;則被告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所張貼系爭貼文標示符號為何是「地球」圖案,有可能是被入侵或變造過的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再觀以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下方尚有提及其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及真實姓名,並表示「你要告快來」等語,顯見被告此等行止,係將其個人真實資料告知告訴人,如告訴人要對其提出告訴者,則有被告個人資料可循;從而,由被告將其個人真實姓名及其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載明在系爭貼文上之意圖,可徵被告應係有意將其個人真實資料告知告訴人,以利告訴人得對其提出告訴之舉止,則以被告此等舉止及意圖,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內容以公開方式發布之必要及可能,蓋如此反而有致被告自身陷於使任何人都得知其個人真實資料之無謂風險;準此而論,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並非公開,且伊係以臉書私訊方式告知告訴人等節,並非毫無可採。
㈦綜此所述,堪認被告所發布系爭貼文內容之行為,並非屬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則被告此舉自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並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果有如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以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認定;又被告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有間,業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