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應為第三百十條之誤載)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貴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係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將足以損害於自訴人陳進財名譽之事實,寄送給何煖軒、張聰明、英泉公司及許玉樹等四人,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具體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係向有利害相關之特定人告知陳進財涉有詐欺犯嫌之事實而已,顯僅傳達於各該特定人,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該罪。詎原判決竟以該罪構成要件所無『公然』之意義,比附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認『散布於眾』包括傳布於『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並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刑責,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與自訴人陳進財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竟不循正當司法途徑依法解決,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赴彰化縣員林鎮○○路郵局,以該局存證信函寄發予何煖軒(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張聰明(中國國民黨嘉義市黨部主委)、英泉公司及許玉樹四人,散布文字,指摘陳進財「與陳添助共同詐騙」、「如此詐騙之徒」、「陳進財以企業家及『白道』自居,隨時在林資政、榮將軍、何局長、張局長等人光環下,卻做出令黑道不齒之事」、「唆使『白狼』以其美國影響力找槍手向『葉賢三』開槍示警及唆使『高世川』向『葉俊麟』
開槍示警……後二人因治平專案出國或被抓,陳進財又落井下石,真不知其良心何在?」、「伍澤元案偵查中,陳進財……其落井下石的功夫,真令人匪夷所思」、「足證其為英泉公司指控利用林資政名銜充當司法黃牛詐騙金錢應有可能,其偽造種種債權憑證以避還款亦有可能」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進財名譽等情,於判決理由載稱「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著有解釋。而『散布於眾』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謂,而『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前揭解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謂『散布』,應指『散布於眾』而言」云云,而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被告罪刑。核其於事實既認定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以郵局存證信函寄發予何煖軒、張聰明、英泉公司及許玉樹四人,於理由內竟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關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之解釋,作為論罪之依據,而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認事臻於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至於非常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僅係向有利害相關之特定人告知自訴人涉有詐欺犯嫌之事實而已,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一節,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為法律審,無從併予審究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