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B000-A1105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民國112年5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B000-A11056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5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戊○○於民國99年間認識往來,且有男女間之親密關係,甲女因戊○○之介紹而認識乙○○,但不認識己○○、丙○○、丁○○、○○○。嗣甲女因與戊○○感情生變,認為戊○○惡意斷聯、不與其聯繫,乃於110年12月間對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11年1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偽冒己○○之名義,擅自在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處之地址欄填寫「花蓮市○○路XXX-X號」(地址詳卷,為己○○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己○○戶籍地址)、電話欄填寫「095821XXXX號」(門號詳卷,為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姓名欄偽寫「楊小姐」,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先生收」,並填寫○○○之地址、電話(地址、電話號碼均詳卷),復在該郵件信封袋正面張貼以電腦繕打之收件人「○○○先生○○○女士賢伉儷敬啟」,及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共8張放入上開信封袋內密封,表彰該信件係由「楊小姐」即己○○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而偽造該郵件託運單之私文書,再於111年1月31日20時許,持之前往臺中郵局,以快捷郵寄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未經戊○○、丙○○、○○實業有限公司(戊○○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戊○○、丙○○及○○公司之名義,擅自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繕打:⑴寄件人「戊○○」、地址「臺中市西區○○路XXXX號」(地址詳卷),收件人為「丁○○」「丙○○」之姓名及地址;⑵寄件人「丙○○」、地址「臺中市西區○○路XX段XX號」(地址詳卷)、收件人為「○○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全體同仁」(為己○○所經營)之名稱及地址;⑶寄件人「○○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戊○○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上,並將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明數張,分別放入各該信封袋內密封,表彰上開信件分別係由戊○○、丙○○、○○公司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等信件與各該收件人,而偽造該等信封之私文書,再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丁○○、丙○○、○○公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公司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甲女(下稱被告)寄出如附表A、B內容之信件,涉及被告遭性侵害之陳述,本判決內容因涉及被告自述遭性侵害情節,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予記載其真實之姓名,而僅以代號甲女代替,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72、242至24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寄過一次信件,我不知道111年1月31日的信件是誰寄的,和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111偵26560號卷第32至36、254至255頁、本院卷第40、92、17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38至155、237至241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156至165頁)、乙○○於警詢時(111偵26560號卷第47至49頁)、丁○○於警詢時(111偵26560號卷第39至42頁)、丙○○於警詢時(111偵26560號卷第43至45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英才郵局111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1至115頁)、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60號卷第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6560號卷第27頁)、戊○○提出其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9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之翻拍照片、郵局第000000號快捷郵件收據、中華郵政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93、99至100、125至129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戊○○○○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1、135至137頁);寄件人為○○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戊○○○○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3至137頁);寄件人為戊○○、收件人為丁○○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000000號,111偵26560號卷第143至147頁);寄件人為戊○○、收件人為丙○○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000000號,111偵26560號卷第163至167頁)、掛號郵件第000000、000000號信件之收寄資訊畫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75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1偵26560號卷第233至247、259至26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111偵26560號卷第32至33、254至255頁)坦認在卷,並經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38至155、237至241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71至77、79至80頁、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戊○○所提出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A內容之翻拍照片(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楊小姐」、收件人○○○、○○○,111偵26560號卷第121至123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郵件資料查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89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處之欄位分別為地址、姓名、電話,有該託運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1偵26560號卷第123頁),被告在寄件人姓名欄填寫「楊小姐」,雖非己○○之全名,惟被告在寄件人地址、電話欄分別填寫己○○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己○○戶籍地址)、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已足以識別、特定寄件人之身分,表示係使用該地址、電話之己○○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之意思,自屬偽造該託運單之私文書。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戊○○所提供寄予○○○、○○○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A內容之聲明後,供稱:戊○○於110年9月對我施暴並咆哮說你不是有事要跟我爸媽說嗎?妳去說阿?所以我就照戊○○的意思做了,.....都是要揭露戊○○做過的相關人、事、物,信件是我寄的沒錯,...文件內容裡的事都是揭露戊○○做過的事,....。至於我為什麼知道楊小姐的地址,我是從Booking住宿搜尋網站找到的等語(111偵26560號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繕打的2022特此聲明,我有根據公司行號不同而有修改,我會根據寄出對象不同而修改抬頭,我共寄出給戊○○2家公司、戊○○父母、○○○○○○、丁○○、丙○○等語(111偵26560號卷第254頁);參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會到我住處,就是我跟父母一起住的地址,被告應該有看過我的戶籍謄本,才知道我父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寫附表A內容的聲明寄給戊○○的父母,我也根本不知道戊○○父母的姓名,111年1月31日寄給戊○○父母的信件,信封上寄件人的地址是我經營民宿的地址,也是我的戶籍地,電話是我民宿的聯絡電話,地址跟電話都是公開的,在GOOGLE上打OOOOOO旅宿就可以找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58、163至164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寄與○○○及○○○之信件非其所為,已難輕信。再者,附表A、附表B之聲明內容,除因寄送對象不同致首行所列抬頭對象不同,及附表B聲明增列嫌疑人丁○○、丙○○外,其餘內容完全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寄給○○○、○○○的信件,附表A內容是我寫的,我沒有告訴我周圍親人、朋友有關我製作信件內容的事情,我周圍親友也沒有人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此益見111年1月31日以楊小姐名義寄給戊○○父母的信件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有寄送上開信件與○○○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冒用己○○、戊○○、丙○○、○○公司之名義為寄件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信封袋上所黏貼之郵件託運單寄件人欄處填寫「楊小姐」及己○○之地址、電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電腦繕打戊○○、丙○○、○○公司之名義、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之寄件人位置,而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而予行使,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偽造戊○○、丙○○、○○公司名義之信封後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己○○、戊○○、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偽造郵件之託運單、信封,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侵害己○○等人之權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己○○等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就讀○○大學研究所,現與網路平台合作接拍照、心理諮詢的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因與戊○○情感生變衍生之糾紛,無端牽扯己○○、丙○○、○○公司,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己○○等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且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0至181、257頁),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迄未與己○○等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宥恕,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寄送與各該收件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郵件託運單寄件人姓名欄處填寫之「楊小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信封袋寄件人欄處以電腦繕打、列印後黏貼之「戊○○」「丙○○」「○○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均與署押定義不符,均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就: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共8張放入郵件內,寄予○○○及○○○,其以文字聲明散布之內容,足以毀損戊○○、己○○、乙○○及○○○(未提告)之名譽;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將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明數張放入郵件內,以戊○○為寄件人寄予丁○○、丙○○;以丙○○為寄件人寄予○○公司人事部、○○○○○○;以○○公司為寄件人寄予○○公司,其以文字聲明散布之內容,足以毀損戊○○、己○○、乙○○、○○○(未提告)、丁○○及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111年1月31日信件不是我寄的。111年2月1日信件是我寄的,但我沒有任何妨害名譽的意思,只是根據我所蒐集的資訊,產生懷疑,然後通知該案的相關人員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讓他們停止以類似的手段繼續做這些行為,內容我都是用嫌疑人的字彙陳述,會寄給這些人或公司,都是在我跟被告互動過程中,被告提起過的,我沒有誹謗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同意,以前述各該寄件人之名義,分別寄送如附表A、附表B所示內容之信件予各該收件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寄送附表A內容所使用之信封袋,正面收件人記載「○○○先生 ○○○女士賢伉儷敬啟」(111偵26560號卷第121頁),背面黏貼之郵件託運單收件人欄則填寫「○○○先生」;另於同年2月11日寄送附表B內容所使用之信封袋,收件人分別記載「○○○○○○全體同仁」「○○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敬啟」「丁○○啟」「丙○○啟」(111偵26560號偵查卷第125、131、133、143、163頁),是被告雖將載有如附表A、附表B所示內容之信件寄送予上開人等,然其均係放置在信封袋內,以郵寄密封信件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有藉此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而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
㈣再者:⑴111年1月31日部分,被告係寄送一封信件予戊○○之父母○○○、○○○,僅傳達、告知附表A內容於特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而據此推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⑵111年2月11日部分,收件人「○○○○○○」,為己○○所經營,此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的負責人,被告寄到○○○○○○信件的簽收人張月華是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明確,另收件人「○○公司」「○○公司」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是總公司,○○公司是子公司,兩家公司在不同的地方,我當時在○○、○○公司都有任職,我是裡面的主管,星期一、三、五在○○公司、星期二、四在○○公司上班。○○公司的文件,都是固定的人事小姐在收,寄給○○公司的信件,是○○公司人事部小姐○○○收到後直接拿來給我,因為同年1月24日她有先在我們公司官網收到類似訊息,她先傳給我看,她已經知道此事,她之後又收到本案紙本,因為這是私人的事情,她說交給我自己處理;寄給○○公司的信件,也是○○公司的會計兼人事小姐接收後提供給我,交給我自己處理,我公司老闆相信我的為人,也不想在公司把事情擴大,所以當時只有老闆和人事小姐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則被告既係將附表B內容以郵寄密封信件之方式,寄送予丁○○、丙○○、○○○○○○即己○○、○○公司、○○公司收受,其中丁○○、丙○○、己○○均係被告所寄送附表B內容所指摘或傳述有關貶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對象,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另○○公司、○○公司則為被告任職之公司,且被告寄送附表B內容之信件,並未見被告要求收件人將其所指摘之內容交付、傳閱他人,足見被告顯僅將附表B內容有關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特定之人,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被告所寄送信件內容之虞,自無從認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之意圖。
㈤是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寄送之信件內,固有如附表A、B所示足以貶損其所載述相關人等名譽之文字,惟被告寄送之對象,既係其所指涉之對象、或係對特定人指摘戊○○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之評價、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Α】 『恭賀新喜2022特此聲明:貴司1、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 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蔡姓女子(西元1 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 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聯名三位女子分別為:2 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8(化名OOOOOO OO OO)、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0/04/01(化名點 點,OOO OOOOOO)4.韓姓嫌疑人芹芸女士等,共四名嫌疑人以買 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 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蔡姓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 、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 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附表Β】 『開工大吉2022特此聲明:貴司1、該人員:楊姓嫌犯○○…於2000 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編號** 女子(西元1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 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共同聯名五 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 8(化名OOOOOO OOOO)、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 0/04/01(化名點點,OOO OOOOOO)、4.韓姓嫌疑人○○、5.彭姓 嫌疑人○○女士、6.林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六名嫌疑人以買賣房 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 姓嫌犯○○涉嫌對原告-編號**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 、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 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