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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翌展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5 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捷路與安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陳翌展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16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0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於108 年11月20日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罪刑執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竟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參以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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