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翌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所載「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更正為「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內含微量毒品與之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