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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孟三騏(原名孟三中,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8年間起向郭海龍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屬瑞豐夜市範圍,下稱甲地),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張躰禎設攤營運。林宗彥係孟三騏之員工,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管理室辦公室內,與張躰禎談論攤位使用權之問題時,竟與呂政宏(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郭海龍無意向張躰禎收取攤位權利金且孟三騏就甲地僅得繼續使用3至5年,竟接續對張躰禎佯稱「地主也要(收取攤位權利金)」、「會硬一定是地主,我們老闆不會硬成這樣」、「可以(做)到夜市收起來」等語,以郭海龍欲向張躰禎收取攤位權利金、繳交權利金後即可使用甲地至瑞豐夜市結束營業等不實事項,欲向張躰禎詐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權利金,後因張躰禎向郭海龍確認並無此事,知悉林宗彥所言不實而未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躰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躰禎刑事告訴理由狀、106年1月24日錄音譯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宗彥與另案被告呂政宏,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俱應以一罪論。此外,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僅係告訴人向證人郭海龍詢問確認方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而利用不實話術欲遂行其獲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危害社會間人與人之互信關係,更擾亂正常交易秩序,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欲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80 萬元,與其雖未自告訴人處順利詐得財物,但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與困擾;復衡酌其與共犯呂政宏間之犯罪參與分工情事,以及被告尚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家庭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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